高空墜物物業要負什么責任
高空墜物物業要負什么責任
按實際情況,單純高空墜物,沒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不存在責任問題。但高空墜物造成侵權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另外,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關于高空墜物在物業管理條例中的處理辦法:
《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為此,對于高空拋物及傷害事故物業管理部門可采取以下措施:
1、物業公司進行高空維修、清洗外墻面等高空作業時,做好防護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墜落,在作業工作期間樹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繞道行走或安排專門人員引導行人。
2、平時,物業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墻的檢查和日常養護,避免發生公共區域設施如外墻皮,公共區域玻璃,窗戶等物墜落造成對業主的傷害。
3、日常工作中,要通過多種形式進行宣傳教育,讓小區居民能夠認識到從高空物是不道德不文明的行為,提高居民素質,從根本上杜絕高空拋物的現象發生。
4、一旦出現高空墜物傷害事件,物業公司要做好搶救傷員和現場保護區工作,依據現場情況及時報警,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證據保全工作。
5、對于一些高空拋物多發部位采用先進的攝像技術進行監控,以獲取事故的第一手材料和證據,使物業公司處于主動地位等等。
高空墜物 加害人不明怎么處理: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房地產業發展進猛,城市高樓大廈隨外可見,動轍七、八層,也有十幾層甚至幾十層的樓房,這些樓房的下面多是小區的道路,也有直接挨著公共大馬路。近年來,我國頻繁發生高層建筑中拋擲物傷人的案件。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侵權行為法偏》第153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體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拋擲該物品的人不承擔責任”。
該法律草案的前半句很容易理解,確定加害人的自然由加害人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害,這并無爭議;關鍵的是后一種情形,無法確定加害人時,誰來賠?學者們爭論較大,司法實踐中也回然不同,本文研究的便是這種情形下,高空墜物致人傷亡由誰來賠償的問題。
二、相關司法實踐
首先來看看幾個此類情況的著名案例。
1、“濟南菜板案”
2001年濟南市孟老太在進入自家居民樓樓道入口前與鄰居說話,突然被從樓上墜落的一塊菜板砸中頭部,當場昏迷后搶救無效死亡。該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標準為由決定不予立案。死者近親屬遂將該樓二層以上十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賠償醫藥費、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6740.40元,一審法院認為無法確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上訴,二審法院仍就裁定駁回。經申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經再審后仍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裁定。
2、“重慶煙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慶市渝中區某公司的董事長郝躍加完夜班回家,在路過學田灣正街65和67號樓下時,一只從天而降的煙灰缸砸在了他頭上,當場昏迷倒地,隨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搶救。在經過39小時的手術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費14萬余元的醫藥費后,郝躍脫離了生命危險,但留下了嚴重的后遺癥,被鑒定為三級智能障礙傷殘、命名性失失語傷殘、顱骨缺損傷殘,伴隨經常發作的外傷性癲癇,郝躍基本喪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這一事件經當地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為,郝躍遂將位于出事地點的65、67號兩幢樓的開發商及兩幢樓一層以上24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自己的醫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種費用共計17萬余元。一審法院駁回郝躍對于開發商的訴訟請求,但根據過錯推定原則,判決24戶居民中的22戶共同分擔16萬余元的賠償責任,每戶賠償8000余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3、“深圳玻璃案”
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向南小學四年級學生小宇像平常一樣放學回家,在經過一幢名叫“好來居”的高層居民樓時,被樓上掉下的一塊方形玻璃砸中頭部,當場死亡。當地警方介入此案,先后采取了核對指紋、偵查詢問、偵查實驗等手段,但仍舊遲遲不能確定是誰拋下的玻璃。小宇的父母遂將好來居二層以上73家居戶以及管理好來居的物業公司共計74家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小宇死亡的各項費用2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73家居民有過錯行為,但物業公司有管理疏忽行為,因此判決物業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73家居民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后,原告及物業公司均提起上訴,目前此案正在二審之中。
以上三個案情相似的案例,處理結果都是不同的三種。我們暫且不去探究原因何在,先來看各個案子的后續情況又如何。案例一中的孟老太家人獨自承受了親人死亡及巨額的費用,精神及物質為損失慘重;案例二中據記者事后跟蹤報道采訪郝躍的妻子了解到目前為止只有兩家在樓中辦公的單位支付了賠償款,即16000余元,其余20家居民均表示不是自己扔的,都沒有支付賠償款;案例三中,一審判決小宇的父母認為70%的過錯要自己承擔是不公平的,已經提出上訴,物業公司則表示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也提起上訴。看來以上三種判決方式均沒有達到法律公平正義定紛止爭的效果。
接著我們從法理上分析上述案件的實質所在。簡單歸納之即犯錯的只有一個人,但不知是哪一個人,于是把他與他周圍的人全部算上,共同承擔那個人所犯過錯后的賠償責任。如果反對這樣做,如案例一法院判決,不僅違反了“有損害、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無幸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對受害人極不公平,并且也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如使更多人往樓下拋東西,顯然欠妥;如果贊成這種做法,如案例二,那就是一個犯錯、全部連坐。對于犯錯的那個人,對與之為全部的其他人則是替他受過,對自己沒有的行為負責,寧枉勿縱似乎也是欠妥的。案例三中審判決傾向于案例一,即眾多居民不負賠償責任。
再讓我們看看學者專家們對上述問題的看法。重慶煙灰缸一案被視為拋擲物傷人損害責任經典范例,從案發時到現在在全國范圍內都造成了持久深遠的影響,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眾多新聞媒體對此案件都進行了詳略不等的跟蹤采訪和報道。法律界對此案的判決,展開了激烈爭論,贊成派與反對派針鋒相對,經渭分明。贊成派已將判決原理寫進《民法典學典建議稿》草案之中,反對派則起草另一部《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其中侵權行為篇起草人張新寶教授則明確表示反對高空拋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訴業主賠償責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號)之后明確表示,高墜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的做法,對于那些被告而言是喪失了正義的標準,作為國內最高司法機關,對此問題表態如此堅決,措辭如此嚴厲,立法者恐怕難以視而不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其主編的《人損解釋》書中明確指出,“重慶煙灰缸傷人案是個錯案”。學者們認為不管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適用共同危險或是適用公平責任,均不能圓滿地解釋該案判決原理,況且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嚴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由法官來自由裁量分配客觀舉證責任。